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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黄石市建筑业协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专家库管理办法


    来源:网络 | 发布时间:2021年07月16日 11:29:22 | 浏览:866

    第一条 黄石市建筑业协会秘书处负责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条 为充分发挥全市建设工程管理人才优势,促进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水平不断提高,黄石市建筑业协会定期对专家库成员进行调整更新。

    第三条 专家类型。根据建筑工程专业分类及专家工作的特长和所学专业,专家库下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两大类。其中质量管理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地基基础、混凝土结构、钢结构、建筑装饰、建筑安装、市政工程等)、监理;安全管理包括起重机械、电气、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方面。根据专家特长合理配置资源,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

    第四条 为了完善专家库的管理,为会员单位提供专业的服务,专家库下设安全专家评委会和质量专家评委会,各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两名。程金良同志为协会质量专家评委会主任,吕超、葛庆华同志为副主任;刘建设同志为协会安全专家评委会主任,胡继文、程继文同志为副主任。
        第 黄石市建筑业协会根据专家职能进行工作安排,适时召开会议,开展政策研究、提供技术咨询、政策指导和技术服务。

      专家的主要工作:

    (一)、参与起草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规;

    (二)、参与编制、审核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

    (三)、参与制定行业规划,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艺;

    (四)、参与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检查、巡查;

    (五)、参与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鉴定、技术指导、咨询;

    (六)、参与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评估,危险源认定和安全专项方案审查、论证工作;

    (七)、参与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评优评先活动;

    (八)、担当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培训师资;

    (九)、参与协会和建设行政部门组织的其他技术管理活动。

      专家应具备的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热心建设行业,具有较强的事业心、社会责任感和良好的职业操守;

    (二)、熟悉国家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管理水平,在建设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具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应注册执业资格,担任过单位或部门技术领导岗位,具有15年以上从事本行业质量安全生产技术与管理工作经历,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技术业务水平;

    (四)、能深入现场开展相关业务工作,有较强现场发现、分析和解决质量、安全隐患的能力,有较强参与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分析、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相关检查、审查等能力;

    (五)、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能胜任所从事的业务工作;

    (六)、具有较强的分析、理解、判断及口头和书面表达能力,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权威性;

    (七)、专家服务的企业在黄石应有一定的知名度,近三年应获得一项以上质量或安全方面的先进称号,所施工(监理)的工程应有一项以上的单项工程获得黄石质量或安全铜都杯。

      专家推荐程序:

    (一)、一般采取个人申请、单位推荐的方式。

    (二)、申请资料包括《黄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专家人选推荐表》原件(见附件)、职称的复印件。

    (三)、协会秘书处将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遴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决定入选专家库,予以公布。

    (四)、特殊条件下,秘书处可对特殊人才直接聘请入选。

    (五)、对于近三年负责施工、管理(监理)的工程项目连续获奖或有一个施工、管理(监理)的工程项目被市级或市级以上的行政主管部门列为观摩施工现场的申请人或被推荐人,可以破格录入,予以聘任。

     协会秘书处为入选专家库的专家颁发聘书并在黄石市建筑业协会网站公示。专家库具有开放性,我会将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开展专家征集工作,并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经查实,从中除名,并不得再申报进入专家库:

    (一)、弄虚作假,伪造申报资料的;

    (二)、严重过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违背职业道德,在从事专家活动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四)、泄露工作秘密或其他不准公开的工作内容的;

    (五)、长期无故不参加协会组织的有关活动的;

    (六)、其他有损专家库形象的。

      因工作调动、身体健康等原因,本人或所在单位可提出退出专家库。

    第十  专家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专家参加协会组织的有关活动,并保证必要的工作时间和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 本办法由黄石市建筑业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十 本办法自发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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